表兄弟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表兄向表弟几经催促均未获偿,将表弟及仅与表弟结婚半年的前妻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近日,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
刘某与其表弟解某自2014年开始资金往来,次数频繁,数额较大。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刘某以其配偶的名义分十九次向解某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2155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解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解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又于同年7月15日向刘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刘某多次向解某追偿欠款未果,故将解某和解某前妻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某与其妻王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某与其妻王某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半年零几天。
安次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诉争款项系被告王某、解某夫妻共同债务,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王某与解某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解某与刘某自2014年12月12日起便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截止2015年1月14日,刘某以其配偶的名义向被告解某汇款金额已达到人民币1290500元。被告解某虽然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刘某与被告解某均无法提供历次借贷事实中单笔借款的发生及履行的详细情况;原告刘某与被告解某系表兄弟关系,且王某与解某婚姻存续期间仅半年零几天,王某对解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理怀疑。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2015年5月20日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王某、解某夫妻共同债务,显失公平。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