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中总有自私的一面,利益往往是人们纷争的开始,廊坊市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回本应属于他的车辆,但因证据不足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7年6月10日,纪某称张某实际经营使用的车辆是自己的,预将其索回,而该车的登记车主及相应的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均系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因张某将车私自藏匿,不肯归还,故纪某将张某及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及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争议车辆或该车的同价值人民币23万元。
纪某称,张某系入赘到纪某家,争议车辆为纪某全家出资所购,纪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纪军、纪海、纪明各出资人民币2万元,纪玲与张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万元,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万元凑齐人民币23万元现金后,在家中一次性将购车款交给了张某,由他负责购车,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称,争议车辆确实在其公司名下,但因纪某与其公司领导是亲属关系,该车在其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费用,故这件事与他们公司没有关系。
张某称,争议车辆是在2007年6月10日由张某与其胞兄张大海合伙出资所购,张某出资人民币11.4万元,张大海出资人民币12万元。张某出资中的人民币4.5万元是其自己的积蓄,其余部分是向亲朋借的。购车时是在天津提的车,车头是在永清花费人民币114000元所购,车斗是在山东济南花费人民币67000元所购,当时纪某为其出资人民币1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张某及其胞兄张大海自永清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长头柴油半挂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1.4万元。2007年6月26日,自山东省济南市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6.62万元。2007年6月29日,张某以所有人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车在廊坊市车管所登记。2009年6月25日,张某以买卖方式将该车转移至廊坊市四通运输公司名下,期间张大海与廊坊市四通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经营协议书。2010年1月13日,张大海将该车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刘某与廊坊市四通运输公司签订了继续挂靠经营的协议书。2010年4月1日,刘某将该车转移至廊坊市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
廊坊市安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自购车及初始登记均为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其以后的转移均以廊坊市海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海鑫公司出示证据证明该车实际出资人为纪某,该车归纪某所有,但该运输公司与纪某有利害关系,无法证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纪某主张其全家出资及向他人借款购车,但纪某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主张该车为其与胞兄张大海共同出资购买,虽提交了一部分证据,但其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法院对该车的所有人无法确认,纪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法院是讲理、明理、辩理的地方,但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俗话说空口无凭,法官不能在没有合理证据的情况下妄下结论,用公正架起的金色天平,天平的两端,孰重孰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