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近些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交通事业不断发展,机动车辆急剧增加,尽管国家加大了交通事业的投入,城市道路不断拓宽,还是无法适应发展的需要。同时,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醉酒驾驶等行为所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如成都的孙伟铭案,南京的张明宝案,这些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这些行为进行严厉惩治与规范迫在眉睫。而在我国现行的刑法框架下,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一般并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只有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定罪,这种做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满足人民大众对于惩处这类行为的要求。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民生的保护和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惩处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惩治的范畴,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一方面,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我国现行刑法之前只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认为它是一个过失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基于过失并且造成了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而对于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仅对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罚款、暂扣驾驶证和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刑法不应该等到悲剧发生后再进行处罚和反思,而应该防范于未然。此时,危险驾驶罪的增加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将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民事手段调整的危险驾驶行为划到刑法的归制范围内,提高了对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成本。[1]从而,对公众起到了警示与教育作用,能够更好地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法立法上的缺陷。另一方面,此条款后注解“:醉酒驾驶即构成本罪,无须具备情节恶劣的条件”。在刑法层面上对危险驾驶本身做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刑法规则,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危险驾驶罪的增设虽然有着以上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但也不免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因此,我们探讨该罪的概念和特征,与相关罪名的关系,刑法设置等问题,理性思考该罪的缺陷和不足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归纳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严重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1]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当按照《刑法》第17条、第18 条、第19 条的规定进行。《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是: 第一,醉酒驾驶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第二,醉酒驾驶人在喝酒前对自己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性应当预见,是可以预防的; 第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完全是人为的,对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
根据《刑法》第133 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分为两种: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即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求。
(二) 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根据《刑法修正案 ( 八) 》第22 条和《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破坏了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构成威胁。[2]
由于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行为实施的场所应限定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公共道路的范围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 项的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非公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在非公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其中,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强调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非一定要有物质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因此,我们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结果———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所抱的态度,研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 条第1 款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2 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中,频繁地变换车道、右侧超车、超速行驶、争道抢行、逆向行驶等等,以及醉酒驾车对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1]这是每一个正常的交通参与者都明白的常识。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实施这种违法行为,从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方面进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即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破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仍然实施这种危险行为,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客体方面考察,属于间接故意,即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所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
(四)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等。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的。危险犯是指以客观存在的或者拟制的能引起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犯罪。危险驾驶罪产生的危险状态属于法律拟制的危险状态,即行为人只要具体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必须造成物质的、有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分为两种: 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
1. 犯罪的方法是驾驶机动车
危险驾驶罪必须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人进入驾驶位置,操纵机动车控制装置,起动机动车辆,机动车在动力装置驱动下行进或者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临时停车,直至最后停车的全过程。仅完成了部分进程的不能认定为驾驶机动车,例如驾驶人进入驾驶室,启动发动机后打开空调,在车内休息,没有操纵车辆行进的,不是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的概念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 条第3 项规定: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1]机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不包括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 也不包括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
2. 犯罪的地点是公共道路
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因此,犯罪的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在非公共道路上实施危险驾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与联系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给人们带来一定的困扰,其一就是如何将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开来,而这关乎如何定罪量刑问题。三罪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它们共同之处就在于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而其区别则是处理好它们之间关系的关键。
从构成要件上来考量,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联系紧密但区别也很明显。首先,二者的共性:(1)两罪侵害的均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2) 两罪都发生在特定场所即交通运输过程中。其次,二者的区别:(l)主观方面不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2)行为方式不同。行为方式的不同是界定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前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行为是一般的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驾驶行为;(3)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后者则为结果犯。尽管两罪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且两罪均涵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是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属性为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危险的出现,就可以构成该罪。而交通肇事罪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为其构成要件,要求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质仍属于结果犯;(4)量刑不同。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从内在逻辑上考量,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无证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险驾驶行为,因而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其中的重罪(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1]
从认定注意上来考量,处理二者之间关系需注意以下几方面:(1)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包括追逐竞驶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2)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行为定性时,应重点考量酒醉驾驶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法规之所以严格禁止饮酒后驾车尤其是醉酒驾车,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机由于酒后认识、辨别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而造成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虽然危险性大,引起交通事故的盖然性高,但并非意味着醉酒状态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大量酒后驾车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部分行为人即使酒后驾车,仍然可能具有足以回避交通事故发生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如果行为人酒后或者醉酒驾车,但却因车辆自身原因,如制动装置突然失灵,或者被害人的过错,如行人突然横穿马路,甚至是交通设施的故障,如信号灯出错等情况,即属于醉酒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则因酒后驾车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缺乏关联性,而不能认定醉酒驾驶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从构成要件上来考量,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性在于:两罪侵害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其次,二者的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这点非常明显,无需赘言;(2)行为方式不同。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因为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3)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后者相对有点复杂,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第 114 条规定的,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即使在第 114 条规定的情形中,行为也对周围的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一旦发生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此处的“危险”与危险驾驶罪的“危险”仍是有实质区别的;一种是第 115 条规定的,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4)量刑不同。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造成特定程度的实质危险或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1]
从内在逻辑上考量,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排斥关系,而非补充关系。“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行为类型应当限定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同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危险性、并引起社会公众同样的惊恐性的行为”,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通常难以归入此类。“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一切危险驾驶行为均仅成立危险驾驶罪。相反,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认定注意上来考量,处理二者之间关系需注意以下几方面:(1)注意判断某些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从与危险驾驶相关联的意义上说,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在大雾天、暴雨时且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追逐竞驶的,以及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此,在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后,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1](2)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而且致人伤亡,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此时属于故意的基本犯);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危险具有故意,适用刑法第 114 条(此时属于故意的危险犯);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危险具有故意,而且致人伤亡,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过失(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
(三)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都属于故意类犯罪,虽然都不是以切实的危害后果的发生作为处以刑事处罚的依据,但危险驾驶罪与后两者的区别仍然十分明显:不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其危害后果的对象都是特定的,不会以不特定多数人作为行为实施的对象,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而"危险驾驶罪"虽然也是故意犯罪,但其故意针对的是驾驶行为所制作的危险本身,并不涉及对实害结果是否发生的主观状态。同时,危险驾驶罪的危害后果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在危险驾驶者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并不能准确的判断或预测出实害结果的受害人是谁。
三、危险驾驶罪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刑法规则,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从而为实现社会和谐、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起到或者必将起到积极的、有益的作用。但理性地思考,也不免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从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来讲,具体有如下几点:
(一)客观行为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
从法理层面上来说,立法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反映,它往往无法预知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形,超前的立法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是不科学的。因此,它的实践理性很强,但是危险驾驶驶罪的行为却始终只包含飙车和危险驾驶这两种行为,这并不是我国目前的真实情况的塑身与折射。在实践中,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吸毒后驾驶或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等行为比比皆是,同样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也对公共安全构成了较大威胁,但却没有被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内,这是不全面的。因此,相关立法机关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行为的打击范围进行重新审视。[1]
(二)对“情节恶劣”未作阐明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 ”,此处的“情节恶劣”是何意思,立法机关并未作出任何明确解释,司法机关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解释。这样模糊的表述,使刑法失去了其明确性,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实践中造成该条款难以使用或乱用的结果。
(三)“飙车”的标准规定不明确
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飙车,仅解释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比速度为目标互相竞争驾驶行为,并无明确标准。交警部门目前认定飙车的标准是“超过最高限速 50% 以上”,这里有三个问题:第一,我国《道路安全法》对于什么是最高限速没有明文规定,但是,2004 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45 条、第 78 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的城市主干道和高速公路上有些地段有最高限速的规定和标志,有的地段却没有限速,更谈不上限速标志,显然没有涵盖所有地段,成为交通限速的“真空地带”;第二,即使规定了有些地段超过最高限速50% 属于飙车,这也仅仅是交警部门内部操作中掌握的标准,并不是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立规的位阶太低,不够严肃;第三,超过最高限速 50% 是交警部门认定的驾驶行为严重超速的标志,能否直接移植到刑法中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追逐竞技的标准,如果能够移植到刑事司法实践中来,又由谁来确认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况且,5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超速 50% ”的标准是否是必须的一个标准呢?这个标准是否就合理和科学呢?希望经过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中会有所阐明。
(四)“醉酒驾驶”的规定不明确
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也未制定具体的标准,做具体的解释。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禁止醉酒驾车,交警部门具体操作中是比照技术监督部门所认定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 g/100m l的驾驶行为视为醉酒驾驶。这点是否沿用也是司法解释亟待解决的问题。[1]
四、关于完善危险驾驶罪适用的建议
正因为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上述种种缺陷和不足,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该罪中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使刑罚的震慑力得以充分显现,对本罪进行必要的完善就显得势在必行,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拓宽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的范围
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以不安全的危险驾驶状态或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包括“一般危险驾驶行为”和“严重危险驾驶行为”两种行为类型。所谓“一般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违反交通法规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此类驾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还在驾驶人员的操作控制范围内,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对于一般性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常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严重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或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另一种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包括原本没有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麻醉剂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驾驶车辆。[2]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包括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驾驶或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以上情形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的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只要属于严重危险驾驶行为就可以定性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由刑罚对其进行裁量。所以,危险驾驶罪行为的范围除飙车和醉酒驾驶之外,应该予以扩大,以便更好地维护交通安全和民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明确“情节恶劣”的含义
“情节恶劣”作为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程度限制,但究竟何为“情节恶劣”,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条文中没有定义或者举例,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根据现实情况和我国刑法其他条款在适用中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下例情形可视为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恶劣”情形,如组织多人飙车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多次飙车扰乱交通秩序的、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飙车的、以追逐、堵截妇女或者其他特定车辆并取乐为目的的行为等,均可视为飙车“情节恶劣”的情形对待,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执法者更好地更高效地执法。
(三)正确锁定“飙车”“酒驾”的具体标准
“飙车”是否继续沿用目前交警部门的标准“超过最高限速 50% 以上”?“酒驾”是否同样继续沿用《道路安全交通法》的标准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 g/100m l的驾驶行为”,希望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和完善,甚至在重新修订刑法时,可以将其纳入条款之中,进一步提高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位阶,确保刑事立法的严肃性与严谨性。
(四)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补偿问题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探讨了那么多,却一直很少正面的考量受害人的利益和感受,我个人认为,作为直接受害人或亲属,应该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补偿,一般是指基于社会责任感或道德良知,当事人以特定方式填补或抵消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法律上规定的补偿以行为破坏某种特定法律关系为前提条件,设定补偿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尽量得以弥补。 [3]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普通的机动车驾驶行为如果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人需要根据民事侵权原理向受害人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以期让受损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弥补和修复。而在危险驾驶的情形下,危险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严重的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时,常规的民事赔偿方式因为" 权利主体缺失"、"侵害客体的多重性和严峻性"等各种原因 ,而不能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 ,被损害的法律关系也很难恢复原状 。正因为如此,刑法发挥了其惩罚和保护功能,积极追究危险驾驶者的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体现和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但是,危险驾驶行为人除了被动地接受刑事惩罚以外,面对受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损害事实, 如果能主动向蒙受巨大精神和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或其亲属进行补偿,不失为一种比较实际的救济方式。当然,这样的思路并不是为了倡导"以钱买命"或"以钱买自有",只是认为多元的救济途径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者在实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后,如果能以积极的态度去弥补,法律可以在酌定量刑情节里予以适当考虑。 当然,补偿的程度和额度又是另外一个可以深入探讨的课题,此处不再赘述。
五、危险驾驶罪在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上的问题
危险驾驶自《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入罪施行后,起到过一定的积极效果,有效地遏制了醉酒驾驶、疲劳驾驶等罔顾自己与他人生命的危险行为,但其在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上仍存在若干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是否可以逮捕
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适用逮捕,“这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法修正案( 八) 规定的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因此,醉酒驾车犯罪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上述危险驾驶罪不适用逮捕是正确的,但是,通常情况下由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伴随行为,即妨碍公务罪的多发高发性,可以适用逮捕。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碍公务罪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中国这样一个所谓酒文化盛行,但是酒德败坏的社会里,涉嫌危险驾驶罪,妨碍阻挠公务调查者可谓大有人在。因此,对这类人适用逮捕措施是理所当然。另外,我们也应当考虑在危险驾驶罪的调查取证上设立推定制度,规定凡涉嫌醉酒驾驶但不配合调查者,直接推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以降低司法运作成本,减少强制抽血等繁琐程序,防止行为人拖延至酒醒以逃避惩罚。
(二)危险驾驶罪是否可以追诉
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最低档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超过五年不再追诉。问题是,前述规定是否包括了拘役在内呢? 否定说认为,“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个独立的刑种,有期徒刑不能包括拘役。”同时,刑法修正案( 八) 危险驾驶罪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拘役。那么,对于危险驾驶罪似乎无法追诉。但是,上述分析逻辑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的规定,只是规定了法定的最高刑,并没有限定法定最低刑。换言之,追诉实效期限的规定当然包括了拘役和管制。因此,此罪当然是可以追诉的。进一步而言,如果将来刑事立法就某行为单独规定了罚金或者资格,也理当收到追诉实效的限定。相反,如果因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低就不予追诉,不啻变相鼓励犯罪人逃逸吗? 同时,从违法性统一原理出发,《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举轻以明重,行政违法行为尚需追诉,危险驾驶罪的追诉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