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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以某区县法院近三年判处罪犯情况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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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建华  发布时间:2014-01-21 17:10:41 打印 字号: | |
  一、非监禁刑的概述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

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的,但是要对非监禁刑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却很难。非监禁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上的非监禁刑指在监狱或看守所外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包括刑罚种类上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中的非监禁执行措施,以及审判之前所采取的非监禁强制措施;而狭义上的非监禁刑仅仅指刑罚种类上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驱逐出境。本文中采取的是狭义之说。

  (二)非监禁刑的产生与发展

奴隶社会刑罚的主要手段是生命刑和身体刑。在中国有车裂、凌迟、炮烙等惨不忍睹的死刑执行方式,有劓刑、?|刑、墨刑、宫刑等残害人体器官的身体刑。在西方常见的有绞刑、溺刑、火焚等酷刑。随着生产力水平和政治社会的发展,部落之间出现了赔偿制度,代替原来的同态复仇。这种类似今天的罚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落之间的紧张程度,顺应了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这是非监禁刑的萌芽阶段。从十九世纪末期开始,监禁刑取代肉刑和死刑成为主要的刑罚手段。主要有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在此期间,世界各地纷纷兴建监狱,来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到了二十世纪以后西方国家的监狱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监禁刑的地位有所下降,而非监禁刑的刑罚措施逐渐加强。瑞士在1891年建立了世界上第一所开放式监狱 。1925年在伦敦召开的刑法及刑务第十次国际会议上确立了短期自由刑可以转换为罚金的制度 。美国则通过了缓刑法规,建立了假释制度。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美国刑罚执行从以监禁刑为主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时代,到两千零一年的时候美国的非监禁刑适用率已经达到了78% 。刑罚的历史经历了由死刑和身体性到监禁刑的转变,又经历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过渡,最终到达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轻缓化时代。

  (三)非监禁刑的理论基础

  1、刑罚观念的转变

  在古代社会,刑罚的观念主要是同态复仇。在西方,圣经中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语句,在中国,约法三章第一条就是“杀人者死”。这种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念持续了几千年之久。直到十九世纪中叶以来,资本主义逐渐发展,社会矛盾逐渐加剧,犯罪率不断增加,监狱制度的弊端逐渐表现出来,刑罚由报应主义转变为目的主义,由客观主义转变为主观主义。

主观主义认为犯罪应受谴责的是行为者而不是行为,行为无非是行为者反社会人格的象征 。从预防犯罪的目标出发,刑罚的目的不应该只是报应社会,而是应当使犯罪人再社会化,也就是使其消除反社会人格,再度适应社会共同生活。刑罚也从单纯的特殊预防逐渐过渡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并进。

  2、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

  刑罚的人道主义是指如何把刑罚带给犯罪人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贝卡利亚说:“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人道主义精神是刑罚轻缓化乃至最终实现非刑罚化的原动力。刑罚人道主义与悲悯、仁慈等人类与生俱来的善行相关联,其核心是对人的主体性的承认和尊重,将犯罪人作为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待。 ”自启蒙运动以来,“自由、平等、博爱”的人道主义观念出现,人类社会刑罚制度由“人本位制”的矫正主义取代“刑本位制”的报应主义。刑罚的本质不仅仅是给人带来痛苦,而是应当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努力使犯罪人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将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限制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自新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内。刑罚有了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的渗透,才使犯罪人从行为和精神上纠正自己的错误,回归本善,从而使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

  3、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调控范围的谦抑性,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刑法的缩减性,其二是刑法的经济性。刑法的缩减性指立法者将那些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来威胁的行为范围减少。刑法的经济性是指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佳、最大的刑法效益。刑法的缩减性必然导致刑法的经济性。刑罚是一种社会资源,刑罚的适用需要一定的司法成本,而监禁刑的司法成本远高于非监禁刑的成本,因此增加非监禁刑适用力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成本。

  二、 我国非监禁刑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常见的几种非监禁刑

  1、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措施。

  2、罚金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是附加刑,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附加的一种刑罚措施。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的一种刑罚。我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4 、缓刑

缓刑是指是指对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一种刑罚。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6、驱逐出境

  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二)我国实践中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

  以我国某区县基层法院近三年的数据为例,2009年该区县人民法院共判处罪犯324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有52人,占总数的16%,其中缓刑48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92.3%,管制2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0.385%,单处罚金2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0.385%,全部罪犯中未成年人20人,判处非监禁刑人数为6人,占30%。

2010年共判处罪犯238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有71人,占总数的29.83%,其中缓刑67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94.4%,管制0人,单处罚金4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5.6%,全部罪犯中未成年人7人,判处非监禁刑人数为1人,占14.29% 。

2011年共判处罪犯339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有135人,占总数的39.82%,其中缓刑119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88.15%,管制3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2.22%,单处罚金13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9.63%,全部罪犯中未成年人19人,判处非监禁刑人数为13人,占68.42%。

  三年中共判处罪犯901人,非监禁刑适用人数258人,非监禁刑的平均比例为28.63%,其中缓刑234人,占非监禁刑的90.70%,管制5人,占非监禁刑的1.94%,单处罚金19人,占非监禁刑的7.36%,其中未成年罪犯为47人,适用非监禁刑人数为20人,占42.55%。

  (三)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非监禁刑适用率明显低于西方国家

如文中数据所例,某基层法院近三年的非监禁刑适用平均比例为28.63%,最多的年份也只有39.82%,远低于西方国家的非监禁刑适用率。在西方国家中加拿大每年的非监禁刑能达到80%,美国、法国、新西兰等过也能达到70%。我们的近邻日本、韩国非监禁刑适用率也突破了50%。在这些国家中,都是非监禁刑占据了刑罚的主要地位。

  2、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相对较高

通过近三年的数据分析,从2009年、2011年和3年的平均比例来看,未成年人非监禁刑使用率均高于其他成年人, 2010年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比例较低,但均是判处较轻的刑罚,当判决生效的时候,犯罪人基本上已经快执行完其刑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适用非监禁刑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呵护。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发育健全、成熟,犯罪往往是一时冲动,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未成年人以预防目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相反,如果将大量的未成年罪犯关进监狱,可能会出现交叉感染,不仅不利于改造,反而更容易滋生新的犯罪。

  3、非监禁刑中缓刑适用比例大,管制和单处罚金适用比例较小

  2009年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中其中有92.3%被判处的是缓刑,2010年的数据为94.4%,2011年的比例为88.15%,平均比例达到了90.7%。而其他非监禁刑适用率总共不到10%。这种比例悬殊,体现了我国非监禁刑的刑种适用不均衡。

4、单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没有适用过。

该区未单独适用过剥夺政治权利这种非监禁刑罚。主要是因为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需要适用这种刑罚的犯罪分子比较少;其次是审判人员对这种刑罚比较陌生,用起来也比较慎重;再次,观念上对这种刑罚不重视,而且执行起来也比较难以把握。对于驱逐出境这种刑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区没有适用过驱逐出境这种非监禁刑。

另外,近三年来外地人和本地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约为1:4,非监禁刑中只有20%左右是外地人。这是因为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都需要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作,如果罪犯在本地,公安机关可以很好的监管,但是如果是外地,这种监管力度会大大降低。在众多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中,笔者发现在审判前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基本上都被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前,已办理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只要严格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基本上都判处了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在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等有附带民事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基本上都被判处非监禁刑,如果赔偿不到位或者没有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则没有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性。

  三、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的途径

  尽管在我国刑罚中非监禁刑的使用率逐年提高,但是我国刑罚体系仍然是以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主,非监禁刑为辅。但是非监禁刑相比监禁刑有许多优点,一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利用尽量少的成本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二是可以感化犯罪分子,使其改过自新,服务社会;三是可以避免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看守所中中交叉感染。西方国家的非监禁刑使用率明显高于我国,而刑罚效果并不比我国差。因此,我认为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对推动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有着积极的作用,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和谐社会稳定。

  (一)改善我国的罚金刑适用情况

在我国刑罚的体系中,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立法没有对罚金刑的地位和价值给予应有的重视,导致罚金刑执行力度不够。从适用范围上说,我国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适用罚金刑的条款占刑法分则的39.7%,但明显低于世界上其他国家。从罚金刑的适用率上说,我国刑事犯罪中单处罚金的仅为3%-8%左右,还不到十分之一。因此,我认为应该提高罚金刑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率,并且严格罚金刑的执行程序,提高罚金刑的收缴力度。

  (二)发挥管制刑应有的作用

管制刑尽管是主刑的一种,并且是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之一,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管制刑从一定的程度上得到了重视,各地社区矫正工作也在陆续的展开。但是,我国的管制刑也存在严重的问题。一是立法中对管制刑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执行起来标准不一,而且没有规定违反管制的惩戒措施;二是管制刑的适用率低,仅为1%-2%,不足以发挥管制刑应有的作用;三是社区矫正工作才刚起步,人员配置不足,作用不大。因此,首先应当从立法上规定违反管制刑的惩罚措施,可以由管制改为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增加威慑力。其次,大胆适用管制这种刑种,做到各种非监禁刑均衡发展。再次,就是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政府从人力和财力上给予支持,让更多的犯罪分子在社区内服刑、改造,而不是关在监狱中。

  (三)完善缓刑适用和执行制度

缓刑之所以有非监禁刑之王的称号,是因为其在非监禁刑中占据了主要地位,但是我国的缓刑制度也有一定的问题。首先是缓刑的适用没有严格的标准,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缓刑适用的条件,但是实践中往往根据法官的主观判断,缓刑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成了司法腐败的工具;然后是缓刑的执行制度不健全,造成缓刑判了等于没判的局面,对缓刑的考察制度基本上没有落实,对犯罪分子的情况一无所知。因此,我认为应当严格缓刑的适用标准,必要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使缓刑制度规范化。另外,应当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管理机关,由专门的人员来负责缓刑的执行,并与社区矫正工作结合,形成高效的缓刑执行体系。

  (四)完善资格性的体系

我国现有的资格刑主要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率低,甚至基本没有适用过。二是我国资格刑并不健全,法律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没有规定剥夺其他权利的刑罚,如剥夺特定的职务和职业资格的刑罚。三是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而法院几乎没有判过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一方面要提高资格刑的适用率,使其达到真正的限制和惩戒作用,另一方面应当增加剥夺特定的职务和职业资格这两种资格刑。刑罚如果剥夺了其特定的职务或职业资格,甚至能起到比监禁刑更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