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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视角下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之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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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素芳  发布时间:2014-01-21 11:33:21 打印 字号: | |
  司法改革视角下

       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之应对

  论文提要:

  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凸显且呈现出鲜明的阶段性特征。人民法院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参与力量,尤其是在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化解诉讼纠纷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现阶段,人民法院应遵循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规律,深化司法改革,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参与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通过加强诉讼调解,完善诉讼和解,改革庭审方式、裁判文书及证据制度等等,积极应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期待。 

  一、加强诉讼调解,解决诉讼纠纷,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受到世界范围的普遍关注。调解之所以在东西方都获得青睐,美国总统亚伯拉罕.林肯的一段话道出了其中真味,即:“劝阻诉讼吧,尽可能地说服你的邻居达成和解,并告诉他们那些名义上的胜利者因损失了诉讼费和浪费了时间而成为真正的失败者。”这实际上代表了调解所获得的社会心理上的认同。 我国的诉讼调解经历了重视、淡化、复兴三个发展阶段。在现阶段,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倍受重视。然而,随着诉讼调解职能的无限扩张,片面强调调解的弊端也在逐渐显现,诉讼调解也因此受到了诸多质疑。为了更好地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审视。

  (一)我国诉讼调解工作现状

  1、加强诉讼调解,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阶段性特征的基础上,将诉讼调解提上了更为重要的地位,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标志着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是人民法院对化解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进行的积极司法应对。这一工作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要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 

  2、加强三大诉讼领域调解,将调解由民事向刑事、行政诉讼领域拓展

众所周知,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性质有着明显的不同,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私权处分的领域。刑事诉讼调整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属于公权对抗私权侵犯的领域。行政诉讼调整的是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属于私权对抗公权侵犯的领域。由于调整纠纷的性质不同,传统的诉讼调解更多地关注民事诉讼领域,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诉讼调解。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等多种形式规范民事诉讼领域的调解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纠纷出现的新特点、新变化,最高法院也将诉讼调解的视野向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拓展,通过多种形式探索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的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将刑事诉讼领域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规定为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做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同时用排除的方法规定了调解案件的范围,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也就是说即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目前,行政诉讼法从立法上还尚未打破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禁锢,但正在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加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的修改呼声日益高涨,从行政诉讼立法层面也开始实现突破,2011年9月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此条规定也表明行政诉讼领域已经认可行政协调的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调正以变相行政调解的方式如火如荼的展开。行政诉讼法引入诉讼调解也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3、发挥诉讼各阶段功能,将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各级法院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各阶段功能,将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各地法院在探索新时期调解工作的进程中,形成了很多成功的经验,如廊坊市法院系统形成的“廊坊经验”已经享誉中外。做好立案阶段调解工作,减少纠纷成诉量,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于诉前。做好审判阶段调解工作,将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抓好庭前准备阶段调解、庭审过程调解、庭后到判决前调解。做好执行阶段调解工作,在执行阶段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

  (二)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在解决诉讼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诉讼调解工作中亦出现了一些问题,以致近年来对诉讼调解制度的质疑之声日盛。

  1、诉讼调解职能无限扩张,判决功能趋于弱化,调判关系失衡

在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出现了认识上的偏差,突出表现为过分强调调解,调解职能无限扩张,而判决功能却越来越趋于弱化,导致调判关系失衡。在这种指导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法院规定了过高的调解率指标,并将调解作为对审判人员的重要考核奖惩指标,从而导致一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过分强调调解结案,对判决结案却很少采用。一此法官很少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很少撰写判决书。长此以往,使得法官的程序公正意识、规范化审判意识被削弱,驾驭庭审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得不到有效的锻炼与提高。

  2、无原则调解导致诉讼秩序混乱,调解案件质量参差不齐

过分强调调解化解诉讼案件的积极作用,从而导致了违反自愿原则强迫调解、以拖待调、以判压调等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多种原因只能勉强同意达成调解意见,但事后却又反悔,从而引发上访或申诉。另外,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用调解制造虚假诉讼的现象,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调解案件质量不容乐观。

  3、调解只注重个案纠纷解决,忽视诚实守信社会秩序的养成,调解的价值功能发生扭曲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在调解指标的压力下,一味追求调解结案,调解时只注重个案纠纷的解决,只追求能够调解结案的短期效果,对调解结果所带来的长远社会效果鲜有考虑。使得调解所带来的一些负面效应逐渐显现:如:不诚信行为无序蔓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一种现象,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一部分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下达成的,这是权利人将纠纷诉诸法律后,在调解中权衡利弊后的无奈之举,而义务人却在调解中获益。更有甚者,到了执行阶段,又往往通过执行和解再次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使义务人再次获益。这种以牺牲权利人合法利益为代价的调解,无疑助长了义务人的不诚信行为。久而久之,这种现象会造成不诚信行为的无序蔓延,法律应有的指引、评价、教育作用降低。随着调解的负面效应逐渐显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受到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权威受到严峻挑战。

  (三)改革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多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成效显著,大量的诉讼纠纷得以化解。然而在开展诉讼调解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诉讼调解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既不能盲目自喜,更不能因噎废食。面对诉讼调解工作中所出现的负面效应,我们必须从重新界定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功能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使其在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1、重新定位调解的价值功能

长期以来,传统理论一直将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和裁判方式来进行阐释,将调解的价值功能定位于经济高效解决矛盾纠纷,把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作为调解的追求目标。可以看出,传统调解制度将更多注意力集中于对个案纠纷的妥善解决,将对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追求的焦点集中于围绕个案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的平衡。这种调解关注的是短期的社会效应,而对通过调解修复矫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培养良好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等调解的长期效应考虑明显不足。应该重新定位诉讼调解的价值功能,应从传统的追求个案纠纷的妥善解决转化为在追求社会科学发展的前提下追求纠纷的妥善解决,将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作为法院诉讼调解制度的最终追求目标。在实现个案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调解的指引、评价、教育作用,通过法院调解向社会传递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等社会进步的信息,促使民众形成讲规则、守秩序、重诚信、崇法律的良好意识,从而促进社会良好秩序的养成,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协调可持续发展。

  2、明确诉讼调解的原则

改革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诉讼调解必须遵守的三个原则,将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作为诉讼调解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调解对所有当事人而言都是自愿的程序,自愿是调解的核心要素之一,促使当事人通过合意解决其纠纷是调解的一个重要特征。自愿应为调解的第一要旨,并且正是自愿使调解这个程序具有了正当性。 对于合法原则,其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一般认为,合法原则指的是程序上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这里的实体合法应当是指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诉讼调解的基础。针对部分案件当事人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只要当事人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即可予以确认。

  3、正确处理调判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已认识到调判关系失衡的诉讼调解工作现状,在2010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就作了这样的表述:“准确认识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裁判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充分发挥调解与裁判两种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

  4、立法层面细化诉讼调解的程序规定

鉴于我国法律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应从立法层面细化诉讼调解的规定。由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领域的纠纷有着各自的特点,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要针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不同特点,对三大领域的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有针对性的设计。如:重构三大诉讼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细化对三大诉讼领域诉讼调解的程序规定、增加对不诚信当事人的制裁条款等等。

  二、完善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强化当事人自治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在现阶段,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诉讼和解具有当事人合意解决诉讼纠纷、缓和社会冲突、节约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等优势逐渐受到司法界的青睐。人民法院在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同时,将诉讼和解制度纳入视野,通过完善诉讼和解制度,作为人民法院解决诉讼纠纷,参与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补充手段。

  (一)诉讼和解制度简介

诉讼和解又称诉讼上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陈述的行为。 关于诉讼和解的概念,我国学者在内涵上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概念的外延上理解则有所不同。目前,诉讼和解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诉讼和解既包括现行的诉讼调解,也包括单纯当事人合意的诉讼和解,诉讼调解是诉讼和解的一种。狭义的诉讼和解区别于诉讼调解,单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就双方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关于诉讼和解制度的价值功能,是否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可以被诉讼调解制度、司法确认等一相关制度所吸收。有的学者认为,诉讼调解制度可以被诉讼和解制度所吸收,诉讼调解只是诉讼和解制度的一部分,在我国应建立广义的诉讼和解制度。有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及诉讼文化传统,应建立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并存的二元化模式。

  (二)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现状

诉讼和解制度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体现在立法上,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l 0条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278条、279条等几个简单的条文规定。这与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极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从这一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诉讼和解是指狭义的诉讼和解,是与诉讼调解并存的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主要将重点放在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上,对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缺乏必要的关注,这次的民诉法修改也未提及此项内容。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篇第二章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涉及到公安、检察及法院三个部门。

  (三)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虽然规定了诉讼和解制度,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学者们通常认为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着许多先天性的缺陷,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1、制度设计先天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仅有几条简单的几个条文规定,我国民诉法第51条的规定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只具有诉讼和解的外观,却没有可以实际操作的内容。对诉讼和解的效力、诉讼和解的程序等等均未予规定。与之相比较,民诉法意见第310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和解的规定更符合诉讼和解制度的本意。可见,我国对诉讼和解制度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正是由于诉讼和解制度设计先天不足,导致长期以来我国缺少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和解。

  2、诉讼调解侵蚀诉讼和解现象严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两种制度,对诉讼调解民事诉讼法在第八章做了专章规定,还把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诉讼和解却仅有几个条文规定。这种立法上的失衡导致诉讼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始终未占有一席之地,而是更多的被诉讼调解所代替,未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解决纠纷的主观能动性,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3、诉讼和解缺少可操作性规范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和解制度条文设计过于简单,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所应具备的程序性规定,如对诉讼和解的条件、诉讼和解的程序、和解协议的效力等均未作出规定。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的诉讼和解制度缺少可操作性规范,以至于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空具其表。

  (五)完善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但是诉讼调解制度并不能替代诉讼和解制度。调解制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因此调解是法院、当事人三方主体之间的行为,而和解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建立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有助于克服法院参与调解所带来的一些问题。 在我国现阶段,作为当事人合意自行解决诉讼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诉讼和解制度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诉讼和解和诉讼调解两种诉讼和解方式,关于完善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以诉讼和解吸收诉讼调解,将法院调解和当事人自行和解这两种和解方式纳入统一的诉讼和解概念中。另一种模式是在坚持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存的二元化的诉讼和解模式下,改革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和完善诉讼和解制度。综合我国国情分析,在我国建立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并存的二元化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在改革诉讼调解制度的同时,应该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进一步完善诉讼和解制度,使之与诉讼调解制度相得益彰,共同在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已有了民诉法第51条的总体原则框架,欠缺的是具体程序的制度设计。借鉴国外关于诉讼和解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和解制度。

  1、明确我国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关系

在我国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关系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和解与诉讼调解并无不同,因为无论是法院调解,还是诉讼和解,本质上都是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和解与调解均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调解或促进和解中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解或调解成立后与确定判决效力相同。这些共同之处表明它们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基本相同的功能。 另一种观点却认为,诉讼中和解达成的和解书只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和解也不是法定的结案方式,因为通常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都是原告以撤诉的形式终结诉讼的。 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在本质上都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广义的诉讼和解应该包含诉讼调解,而狭义的诉讼和解则与诉讼调解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诉讼和解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基础上,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而诉讼调解则以职权主义为基础,更突显法官的作用,是法官发挥职权劝导当事人达到协议的一种诉讼活动。二是参与主体不同。诉讼和解的参与主体仅为当事人,法官并不主动介入。而诉讼调解中法官必须介入,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为当事人之间调解纠纷。三是所达成协议的效力不同。诉讼和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不能根据和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诉讼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外一方可根据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四是终结诉讼的方式不同。诉讼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能引起诉讼程序的终结。而是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出具合意判决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而诉讼调解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可终结诉讼程序。

  2、明确诉讼和解的基本原则

首先,应将自愿原则作为诉讼和解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诉讼和解的本质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坚持自愿原则符合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特征。其次诉讼和解还应遵循合法原则。但这里的合法原则与诉讼调解所遵循的合法原则有所不同,仅指“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合法原则,要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处分权。

  3、明确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

从立法层面明确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确立合意判决制度。只要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可以出具合意判决。确立笔录确认制度。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法院将和解协议记载于笔录,和解笔录交当事人各方签字确认后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从而终结诉讼。产生法律效力的和解笔录经摘录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明确当事人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应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原告反悔并再次起诉,被告可以将和解协议作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对原告提出的超过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认为原告已经放弃。被告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法院经审查后,如果和解协议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和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存在侵犯国家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判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并可以判令被告承担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4、规定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

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时,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范围应限于自愿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只要和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法院就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出具合意判决,或者直接记入笔录。

  5、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

法律虽然赋予法官对和解协议的释明义务,但对法官的释明义务要有所限制。法官的释明应局限于对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的解释与说明,通过法官释明让当事人明白和解协议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对诉讼和解有充分的评估和预测,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三、改革庭审、裁判结构,强化对话讲理,促进诉讼纠纷化解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旨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庭审方式、裁判文书等改革也在逐步推进。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在职权主义纠问式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审判方式过度,由传统的法官纠问式庭审向法官引导下、当事人控辩、举证、质证的对抗式庭审转变,推出了民事案件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量刑规范化,行政审判独任制审判试点、圆桌审判等多项改革,在裁判文书改革方面,实行繁简分流、增强裁判文书的论理性,旨在增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强化对话讲理,确保公开、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同感、信任感,从而通过裁 判实现定纷止争,促进诉讼纠纷的有效化解。  

  (一)改革庭审方式,实现审判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

  1、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现状

近年来,人民法院围绕实现审判公开不断改革审判方式,其中,庭审方式改革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庭审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核心环节,庭审即法庭审判,一般是指诉讼中原告方与实行方就特定纠纷在公开的法庭调查场所依照一定的程序提出各自的主张、意见和证据,并由作为居间者的法官依法加以裁判的社会活动。狭义的庭审仅指法庭开庭审理阶段,而广义的庭审除此之外还包括庭前准备庭后评议等阶段。庭审方式改革的根本任务是彻底改变以往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的审判方式,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职能, 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制过度。庭审过程突出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以当事人陈述、辩论活动为主,整个庭审围绕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展开。法官的庭审职责由传统的旨在主动查明事实的法官纠问式审判向法官居中,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准确认证的对抗制审判转变。改革质证方式。质证、辩论应当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避免形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论。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论应当侧重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通过相互辩论,使法官尽可能对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判断。

  (2)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增强案件审理透明度。坚持公开审判原则,让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增强司法透明度。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依法公开审理,同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均一律公开进行。各级法院在实现公开审判方面也在做着积极的努力,如各级法院正在推行的数字法庭、视频作证与屏蔽作证、庭审网上直播、远程审判、裁判文书上网、查阅案件电子卷宗等等。这些举措有利于实现公开审 判,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认知度、认同感。

  (3)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庭前交换证据,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梳理,以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当庭予以说明,经当事人同意后不再举证、质证。将庭审重点放在各方有争议的事实上,提高庭审的针对性,提高庭审效率。

  第四,改革具体庭审方式。近年来,最高法院在改革庭审具体方式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在三大诉讼方面均有所突破。在民事审判方面提倡繁简分流,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还先后推出了各类打破传统审判庭布置模式的调解室等多项改革。在刑事审判方面实行庭前程序审,实行控辩制庭审,推出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量刑规范化改革、少年审判庭审模式等等多项改革。在行政审判方面,确立合法性审查为中心的庭审基本原则,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实行行政案件独任制审判试点改革、行政案件圆桌式审判等等庭审方式的改革。

  2、庭审方式改革存在的问题

目前,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也到了攻坚阶段,各级法院在积极探索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推出庭审方式改革新举措的同时,也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困惑,亟待解决。

  (1)审前准备不足,庭审程序不畅。在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仍存在着忽视审前程序的问题。突出表现为审前准备不足,盲目庭审。法官庭前不阅卷、不接触当事人,直接进行庭审,这种庭审往往出现因审前准备不足,而使庭审无法进行或需再次开庭,无形中降低了庭审效率。还有对复杂疑难证据较多案件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庭上交换大量的证据,占用过多的时间,以致庭审程序拖沓,浪费审判资源。正是由于忽视审前程序,使得庭审程序无法顺畅进行。

  (2)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遭遇尴尬。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尤其是鉴定人出庭率较低。证人虽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形很多。法院除了对该证人提供证言或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考虑外,没有任何办法来强制证人出庭。随着新修改的刑诉法对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证人出庭难现状将有所改善。但民事、行政诉讼尚无此类规定,证人出庭率低仍是困扰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3)法官不敢或不愿当庭认证,当庭认证不足。在目前的庭审方式改革中,当庭举证、质证环节做得还不错,但对于当庭认证环节,由于我国的审批制度等多种因素,法官不敢当庭认证或不愿当庭认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法官还能当庭认证,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据,就很少能做到当庭认证了。

  (4)合议庭作用发挥欠佳,合议功能难以有效发挥。近年来,尽管一再强调强化合议庭功能,但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作用发挥的并不理想,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大多仍是主审法官唱独角戏,合议庭成员虽参加庭审,但大多庭前不阅卷,不进行庭审分工。大部分时间只是在陪审,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5)支撑庭审方式改革的配套制度改革尚未完成。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庭审采用纠问制,因而形成了一整套与纠问制相配套的诉讼制度。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由纠问制向对抗制过度,所以与之相应的诉讼制度也亟需改革,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

  3、庭审方式改革的建议

庭审方式改革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庭审方式改革要以实现司法公正为改革目标。重点是实现审判公开。正如人们所熟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审判公开是庭审方式改革的灵魂,因此庭审改革的制度设计要沿着这一路径展开。

  (1)明确庭审方式改革的总体思路。在我国现阶段,由于诉讼文化传统、国民整体素质、法官队伍现状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庭审方式完全采用对抗制是显然不可行的。在庭审方式改革中,我们要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庭审的优点,结合我国传统纠问制庭审方式的长处,实现两种庭审方式的有机融合,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审方式。

  (2)明确庭审方式改革的基本原则。在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应遵循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断审理原则。所谓的直接原则,是指法院审理、裁决民一案件,必须由受诉法院审判人员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及辩论,亲自审查证据及其他有关的诉讼资料,最后依法作出判决的原则。 所谓的言词原则,是指当事人及法院在实施诉讼行为时,特别是在进行辩论、证据调查以及作出裁判、均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所谓不间断审理原则又称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持续地、集中地进行言词辩论,待该案终了后再审理其他事件的一种方式。

  (3)规范审前程序,提高庭审效率。设立审前程序,明确规定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职责分工,规定适用审前程序的案件类型,明确规定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等等。做到审前准备充分,使庭审能紧紧围绕各方争议焦点进行,做到重点突出,繁简适当,充分的发挥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

  (4)规范证人出庭制度,提高证人出庭率。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了长足的进步。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结合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尽快规范证人出庭制度,增加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及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制裁措施。制定保障证人出庭的配套制度,如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障制度等等。切实提高证人出庭率,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

  (5)加强当庭认证,提高当庭认证率。在庭审方式改革中,要加强法官当庭认证,彻底改变目前庭审中存在的法官不敢或不愿当庭认证的现状,法官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对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应在法庭上充分说明。

  (6)加强合议庭的庭审职能,提高庭审质量。强化合议庭功能,在庭审中注意发挥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作用,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群策群力,共同驾驭好庭审。切实改变合而不审的“陪审”现象。

  (7)与庭审方式改革的配套制度改革应同步推进。

在全力推进庭审方式改革的同时,要加快与之相适应的各项配套诉讼制度的改革,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改善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配置,完善证据制度、证人制度、律师制度等等。通过配套制度的改革,保障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改革裁判文书,增强说理性,体现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不仅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审判权运用的是否公正。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是人民法院向社会交出的一份承载法院公正审判的试卷。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优劣直接影响着普通公众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满意度与认同感。因此,必须对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增强说理性,体现司法公正。

  1、我国裁判文书改革现状

目前,我国裁判文书制作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自该文书样式实行以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得以初步规范,裁判文书质量有了较大提高。然而随着我国诉讼制度、审判方式等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也不能适应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需要,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审判公开、司法公正的渴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对裁判文书进行改革改革,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改革方面也在积极探索,如实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试行调解书统一填充格式,裁判文书附判后释法,裁判文书论理部分采用法理情相结合等。裁判文书改革取得了初步进展,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裁判文书质量不容乐观,突出表现为裁判文书质量良莠不齐,优秀裁判文书数量较少,平庸裁判文书居多、劣质裁判文书屡有发生,由于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多种原因,裁判文书低级错误频出。有的个别裁判文书因为质量低劣受到媒体炒作,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裁判文书质量不佳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2、我国裁判文书制作存在的问题

我国裁判文书制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审、判脱节,裁判文书不能反映诉讼过程。在裁判文书制作中,表现为诉讼过程与裁判文书内容脱节,裁判文书内容无法反映案件审理的诉讼过程。仅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陈述,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庭审情况表述不完整,尤其是对诉讼中的中止、鉴定、延长审限等等重要诉讼活动不作表述,有的案件庭审过程很规范、很公正,但裁判文书中对此却没有反映,从而形成了裁判文书与诉讼过程两张皮的现象。裁判文书无法体现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公正、合法。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案件的最后产品由于其自身的缺陷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公正的渴求。

  (2)证据表述欠缺,裁判文书说服力差。在裁判文书制作中,法官往往将更多的精力集中于对案件事实查明的论述,然而对支持该事实的证据的表述及证据效力的分析却明显不足。我们所见的多数裁判文书对证据部分仅简单地表述为,“以上事实,有XX等证据可以证明。”有的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是简单的罗列,缺乏对证据的具体内容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论证。这种裁判文书由于缺乏证据的有力支持而显得苍白无力。

  (3)裁判文书说理性差,服判率低。一些裁判文书表现为论理不充分。在本院认为部分多为套话、空话,缺乏法理上的分析,缺乏对支持判决结论的理由的论述,有的裁判文书甚至根本不论理,有的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仅简单地表述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作出裁判结果。这种明显缺乏说理性的裁判文书很难让当事人信服,因此导致此类案件当事人服判率较低。

  (4)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缺乏个性特征。在裁判文书制作中,还有这样一种现象,尤其是某一类型案件,如离婚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民间借贷等等一类案件,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出现千篇一律的现象,每份裁判文书都让人有似曾相识的感觉,个案特征体现不明显。其实,每一个案件都是一个鲜活的案例,都有自己独特的案件特点,这种极其雷同的千篇一律的判决无法体现这种个案特征。

  (5)繁简不当,浪费审判资源

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裁判文书制作出现了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裁判文书过于简化,有些法院试行填充式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统一格式。另一种倾向是裁判文书不分繁简,一律长篇累牍,使得简单问题复杂化。

  3、我国裁判文书改革建议

裁判文书是承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载体,更是司法公正与否的重要体现,人民群众在关注案件审理程序公正的同时,更加注重以裁判文书形式出现的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公正司法是每一个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不仅体现在审判活动的每一个诉讼环节之内,更体现在每一个法官所作出的每一项公正裁判之中。审判公开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庭审判过程的公开,而且还应是法庭裁判制作过程的公开。 尤其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是否公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更是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对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一份优质的裁判文书会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在内心深处自然而然地对法律产生敬仰。而一份劣质的裁判文书则会事得其反。裁判文书必须体现司法公正,必须具有说服力。裁判文书改革应以此目标,围绕实现司法公正来设计裁判文书改革的基本思路。

  (1)实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根据案件特点,坚持繁案繁写,简案简写的原则,对裁判文书实行繁简分流。规定裁判文书可以简写的案件范围,以适应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审判形势。除可简写的裁判文书外,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裁判文书要因案而异,要从诉辩主张、证据认定、法理分析,情理分析等方面进行撰写,通过裁判文书体现司法公正,增强裁判文书说服力,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2)裁判文书要客观反映诉讼活动,体现审判程序公正。裁判文书要充分反映案件审理的诉讼活动,体现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如对管辖权异议、回避、诉讼中止、延期审理、延长审限、鉴定等一些重要的诉讼活动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尤其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予以说明。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 判决结论应当形成于法庭审判之后,而不是开庭之前;判决应当产生于法庭审判之中,而不是法庭审判之外; 通过裁判文书对诉讼活动的展现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感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公正。

  (3)增强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增加裁判文书的说服力。裁判文书改革要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论证,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判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庭上调查过的所有证据和提出过的所有主张;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和辩论;判决中对任何证据的排除和对任何证据的,都必须是合理的和有根据的,并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论证,而不能是任意的,不加解释的。 所以裁判文书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表述。尤其是对案件事实及裁判会产生影响的关键性证据进行重点分析论述,充分讲明对证据效力是否认定的理由,通过分析证据去认定事实,从而得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结论。

  (4)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增加裁判结果的认同感。裁判文书改革要在增强说理性上下功夫,在现有裁判文书格式的基础上,针对个案特征,增强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性,通过对当事人所诉争的事实的分析、认定及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情理分析,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让当事人信服。
责任编辑:周素芳